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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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四章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七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切实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全额或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原则是: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府救助、社会互助、亲友扶助、邻里帮助、家庭保障、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我市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工作原则是“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人事劳动保障、工会、卫生、公安、物价、统计、审计、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2.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3.负责管理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资金);

4.负责制定本级保障资金预、决算和使用计划;

5.负责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7.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8.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额的确定。

(二)市、区财政部门职责:

1.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参与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2.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3.负责管理保障资金,并按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保证及时拨付;

4.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5.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1.按照本细则及其他有关低保规定,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2.负责对低保对象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核;

3.发放低保对象款物;

4.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低保款物的违法行为;

5.负责本街道、镇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6.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7.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进行就业技能专业培训并推荐其就业。

(四)社区居委会、有关企业单位职责:

1.接受居民(或职工)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2.张榜公布拟报待批的保障对象情况、已批准的保障对象情况;

3.提供低保咨询服务;

4.负责对低保对象的定期审核;

5.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

1.协助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以及有关低保工作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2.负责对本部门、单位低保申请人员出具有关证明;

3.准确提供本部门、单位低保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各种补助收入和各种额外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时间,以及申请人下(待)岗、失业的日期。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主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含未成年人义务教育及水、电、燃煤等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七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居民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职人员或下岗人员;

(四)领取退休金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休人员;

(五)其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政策的城市居民。

城市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核定一次。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不论户口是否在一起但实际上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弟、妹与抚养其长大且无生活来源的兄、姐;

(八)其他经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一条
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在申请和接受社会救济期间,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劳动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职业技能培训或介绍就业的,一个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五)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办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六)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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